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胡某甲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胡某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秦玉祥,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1992年1月13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胡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2011年7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5月16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女儿胡某乙出生,一直由爷爷奶奶照顾抚养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关系不睦,被告经常弃家出走,对小孩不管不问。被告在外期间,行踪隐秘,也不上班务工,从不如实告知丈夫且经核实系谎言,自2014年初起,被告彻底与家庭破裂,夫妻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请: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有探视权利。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胡某甲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婚生女身份信息。陈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胡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胡某甲所举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胡某甲所举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胡某甲与陈某某于2011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5月16日,双方在郎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女胡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良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原、被告虽在生活期间出现一定矛盾,导致原告提起离婚纠纷,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由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彼此尊重,加强夫妻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包容,珍惜对婚生女胡某乙的疼爱之情,多为家庭考虑,共同增强对子女、家庭的责任感,夫妻和好是存有一定可能的,故对原告胡某甲本次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朝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唐传凯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