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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的妻子戴某在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一楼手术室做手术。孙某发现手术室内有男医生并质问麻醉师高某,随后孙某掌掴被害人高某面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高某右侧腰背部,致使被害人高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巢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的妻子戴某在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一楼手术室做手术。孙某发现手术室内有男医生并质问麻醉师高某,随后孙某掌掴被害人高某面部并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高某右侧腰背部,致使被害人高某受伤,随后被告人孙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巢湖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15时33分,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工作人员李青用电话1395661****拨打“110”,报警称该医院内有人持刀行凶,至此案发。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8时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投案。3、书证: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巢湖市康平妇产医院门诊楼一楼手术室以及现场的概貌。6、辩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某辩认出被告人孙某。7、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某作案后离开巢湖康平妇产医院的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失人民币9.5万元。9、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巢湖康平妇产医院麻醉医师。2014年11月3日下午,其和陈某护士长、孙某1主任、陈某某B超医生、刘某护士在康平妇产医院一楼门诊手术室一起帮助一个女病人做人流手术。手术结束后,其和陈某护士长看护病人,其在叫醒病人的过程中,病人的丈夫进了手术室,质问怎么有男医生在里面,陈某护士长解释说其是麻醉师,病人丈夫很生气,后上来对其右脸打了一下,其就挡病人丈夫。两人在拉扯过程中,其被病人丈夫打到右后腰部,其用手一摸有血,知道被刀扎伤了,后来就被送到安医附属医院治疗。10、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巢湖康平妇产医院医生。2014年11月3日15时许,其在医院一楼人流手术室给叫戴某的女孩做人流。手术做完后,其到手术室旁边的房间做手术登记,登记完后其拿着病历回到手术室,看见做人流手术的女孩丈夫与高某扭打在一起,陈某在中间拉架,戴某在床上躺着还未完全清醒。其因为年纪大,不敢上前拉,准备出门喊人,还没出门喊到人,其看到病人丈夫从通往输液大厅的门走了,高某与陈某从通往走廊的门走了。后来听说高某被病人丈夫用刀捅伤了。11、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的父亲。2014年11月3日15时34分其儿子孙某用手机1539199****打其电话,说他在康平医院陪儿媳妇做人流手术,一个男医生进了手术室,还拿手机在那玩,他和那医生打起来了,打斗中他用刀将那男医生捅伤了,其接到电话就赶到医院了。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巢湖康平妇产医院工作人员。2014年11月3日15时30分许,其和孙某1、麻醉师高某、B超医生陈某某、护士刘某五个人给女患者戴某做无痛人流手术。手术结束后,其和高某在手术室内照顾女患者��高某试着唤醒患者,有个男的突然冲了进来,问怎么手术有个男的,其解释手术全程中必须有麻醉师在场。那个男的说要把医院砸了,还问高某手术做好怎么不走,高某说病人没醒不能走,后来高某电话响了,准备接电话的时候,那个男的就打了高某一个耳光,高某很生气,想推对方被其和孙某1拉开了,孙某1拉着那个男的,后来那个男的挣脱了孙某1,对着高某后背腰的位置打了一下,其看到高某就慢慢倒下来了,高某说被刀捅了。1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孙某的妻子。2014年11月3日13时左右,其和孙某一起开车到康平妇产医院做人流手术。到15时左右,其进了手术室做手术,等其出了手术室发现民警来了,其不知道手术后发生了什么事情。14、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13时许,其陪老婆戴某到巢湖康平妇产医院做人流手术。15时许,医院给其老婆安排了人流手术,手术期间其到外面买了卫生纸,回到手术室其看到一个男医生在手术室,其就问手术室里的女医生,怎么里面有男医生,那个女医生说男的是麻醉师,其说医院应该事先告知,这样其不会选择在康平医院做手术了,后来那个男的用眼睛翻了翻其,其看到那男的手里拿手机在玩,就说上班时间玩手机,如果用手机照相的话,别人没有隐私了。那男的没理其,其很生气,上去用手打了那男的一嘴巴,两人扭打在一起,手术室的医生和护士在旁边拉架,其掏出口袋里的水果刀捅到那男的后腰部位,之后其就离开了医院。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袁晶晶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