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白某、赵某甲等与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赵某甲,孙某,赵某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6号原告白某。原告赵某甲。原告孙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运华。被告赵某乙。原告白某、赵某甲、孙某与被告赵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赵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赵某甲、孙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4年开始合伙做加工棉花生意。2009年10月20日,经全体合伙人清算,被告处有皮棉款688619元,其经手支出688619元,被告经手的账面已平。2009年12月18日,被告从合伙人的客户曹某处收到皮棉款30000元,该款应为全体合伙人所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皮棉款1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1月24日间,案外人赵某丁、原告白某、赵某甲、孙某与被告赵某乙合伙加工棉花。2009年10月20日,经全体合伙人结算,被告赵某乙处经手款项688619元,已支付688619元,截止到2009年10月20日,赵某乙经手的账面已平。2009年12月18日,赵某乙从曹某处收回皮棉款30000元,并向曹某出具借据一张。2009年12月21日,赵某乙从曹某处收回皮棉款38900元,并向曹某出具收据一张,并注明皮棉款全清。赵某乙收回该68900元货款后,没有将该款记入合伙账务。2010年8月14日,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结果是,截止到该日,其合伙期间的债权额是56740元,其中马某兵欠货款41740元,曹某欠货款15000元。2011年1月24日,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赵某乙没有将其2009年12月18日收回的皮棉款30000元、2009年12月21日收回的38900元纳入清算。2012年3月29日,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以起诉的方式要求曹某偿还所欠货款,2012年6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赵某乙、赵某丁、赵某甲、白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开庭审理查明,曹某欠赵某乙、赵某丁、赵某甲、白某的皮棉款截止至2009年12月21日已经由赵某乙全部收回。赵某乙、赵某丁、赵某甲、白某撤回了起诉。赵某丁、原告白某、赵某甲、孙某起诉被告赵某乙要求收回皮棉款38900元,本院作出(2013)金某字第186号民事判决,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某丁、原告白某、赵某甲、孙某合伙财产31120元。赵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2009年12月18日借据、12月21日收据、2012年6月19日、2013年4月23日、5月22日开庭笔录、(2013)金某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某丁与原告赵某甲、白某、孙某和被告赵某乙五人合伙经营加工销售棉花生意,其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经营期间,其合伙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2009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乙收回货款30000元,属合伙财产,应由全体合伙人共享,对属于三原告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甲、白某、孙某合伙财产18000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