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万民初字第94号原告:叶某,务工。被告:赵某甲,务工。原告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起诉称:1994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赵某乙。××××年××月××日,双方到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丙。双方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较好。2001年6月份,原告到斯洛伐克经商。2003年5月,被告到斯洛伐克与原告团聚,期间夫妻感情仍较好。2005年4月15日,被告突然失踪,当日原告到斯洛伐克布拉迪斯拉发第二地区警察局刑事警察处报案。鉴于一直未找到被告,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回国定居,并委托他人向警察处申请取消寻找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失踪离开原告至今已有9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后于同年6月30日撤回起诉。撤诉之后,双方仍未联系,也无法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婚生子赵某乙、婚生女赵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赵某丙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30日撤回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赵某乙。××××年××月××日,双方在青田县高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赵某丙。2001年6月,原告出境至斯洛伐克经商。2003年5月,被告出境至斯洛伐克与原告团聚。2005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3年9月,原告回国定居。2014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6月30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2005年被告离家外出后,原、被告就此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因此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原、被告亦未取得联系,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叶臻勇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周桂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