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浉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浉刑一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曾用名姚曾用,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监视居住,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9时30分许,在信阳市浉河区长安路信阳师范学院大门对面路边,熊某(已判刑)因琐事与被害人连某某发生争执,后熊某喊来被告人姚某某并伙同姚某某将连某某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连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姚某某赔偿连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连某某对姚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熊某的供述,被害人连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叶某、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伤情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和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连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视案件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良军代理审判员 王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胡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