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1,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广,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上诉人刘×1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0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广、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刘×1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2月17日,刘×1与杨×因感情不和在河北省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刘×1与杨×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婚生子刘×2、婚生女刘×3由刘×1抚养,杨×不承担抚养费,杨×有权随时探望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北京市××区××镇××家园10-2-402室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区××乡××B楼3层04号、05号房屋两套,位于××省××市××开发区15-4-1302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GLD5**的天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PAZ5**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上述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为维护刘×1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并由杨×承担本案诉讼费。杨×辩称:杨×与刘×1离婚时已约定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约定合法有效,在该约定中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不存在再次分割的情形;位于北京市××区××镇××家园10-2-402室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区××乡××B楼3层04号、05号房屋两套,位于××省××市××开发区15-4-1302房屋一套,车牌号为京GLD5**的天籁汽车一辆均登记在杨×名下,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上述财产均应归杨×所有,不同意进行分割;车牌号为京PAZ5**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在刘×1名下,应归刘×1所有,另外,还有老家的房屋也归刘×1所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1与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12月17日在河北省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以下协议:1、婚生男孩刘×2、女孩刘×3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男方自理,女方随时能探视子女;2、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3、双方婚后无债务;刘×1与杨×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刘×1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如下财产:1、2001年2月9日,刘×1与北京市大兴县城建开发六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位于北京市××区××镇××家园10号楼4层2-402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29平方米,2009年10月26日刘×1与杨×以夫妻更名为由将该房屋变更登记在杨×名下,该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2009年11月4日,杨×与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内部认购书,认购位于北京市××区××乡××B楼3层04号和北京市××区××乡××B楼3层05号房屋两套,2011年3月26日,杨×与北京通建合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权协议书,上述两套房屋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3、位于××省××市××开发区燕昌路东侧、盛琳木业加工厂南侧15-4-1302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5.88平方米,登记时间为2009年6月9日,房屋所有权人为杨×;4、车牌号为京GLD5**的天籁牌小型汽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登记的所有人为杨×;5、车牌号为京PAZ5**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1。刘×1与杨×办理离婚登记时,儿子刘×2一同前往办理,庭审中,儿子刘×2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09年12月17日,我父母在河北省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我在场,当时我劝我爸为了我和我妹别离婚,但我爸不听,一定要离,当时他说,现在谁名下的东西归谁,他名下的面包车他开走,我妈名下的东西归我妈,老家和我爷爷一起住的房子归他,在离婚协议上写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就行了”。刘×1与杨×离婚后,上述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就由谁实际占有使用。原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1与杨×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是否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在该约定中,男女双方财产即指夫妻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即登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因此,刘×1与杨×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而从实际情况看,刘×1与杨×分别占有其名下的财产,故对刘×1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车牌号为京PAZ5**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刘×1所有;二、驳回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刘×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第一,原判存在超审限审理的情况,程序上存在瑕疵,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第二,诉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不能理解为男女双方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据此��求本院依法改判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杨×同意原判,并答辩称:诉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就是说男女双方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如此,且有证人证言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内部认购书、房产证、机动车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将诉争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认定为男女双方财产登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刘×1与杨×于2009年12月17日在河北省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对于该项约定中所指的男女双方财产,刘×1与杨×存在不同的理解,���院认为,结合前述离婚协议书的整体内容、刘×1与杨×婚生子刘×2的证言以及协议离婚后刘×1与杨×实际占有相关房产的事实,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女双方财产归各自所有应理解为夫妻共同财产中不动产及需要登记使用的机动车辆登记在谁名下即归谁所有、动产由谁实际控制使用即归谁所有。据此,刘×1与杨×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故刘×1要求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刘×1称原判超审限审理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575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代理审判员 陈 广 辉代理审判员 江 慕 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武 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