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余洋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洋,无业。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祝卫群,德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利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洋及其辩护人祝卫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间,被告人余洋先后在德兴市泗洲镇、银城镇等地,利用被害人短暂外出或无暇顾及之际,进入他人店铺盗窃9次,另入户盗窃1次,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13,284元。具体事实如下:2012年11月左右某日18时许,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泗洲镇张家畈“全记得酒店”,趁店内生意繁忙,酒店大厅内无人注意,将服务员夏兰香放在酒店大厅楼梯处的女士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2012年12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余洋在德兴市铜矿广场步行街148号商铺,从货架上偷了一条香烟(品牌不详)藏于身上,但随即被店主颜某发现并将香烟索回。后余洋趁隙逃离现场。2013年4月左右某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泗洲镇潭埠村涂某经营的批发零售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收银台旁边的椅子上盗得一个男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后其走出店门时与涂某相遇并被抓获。涂某索回现金及钱包后让余洋离开。2013年6月左右某日下午,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银城镇沿河路“利群粮油店”,趁店主周某熟睡之际,从收银台抽屉内盗得现金人民币500元。2014年7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泗洲镇加油站便利店,趁店内无人之际,从加油站员工余某放在店内的皮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600元。2014年8月前后某日,被告人余洋经过德兴市泗洲镇张家畈陈某家时,发现其家门未锁闭,遂进入卧室,从被子下盗得现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8月某日21时左右,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银山矿“百事德超市”,趁店主徐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柜台处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0月18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余洋经过德兴市农业银行边的巷子口时,发现被害人胡某的杂货摊位无人看守,遂先后三次溜进摊位,共计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两包中华牌香烟(软)。2014年10月2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余洋来到德兴市香屯街道“小胡超市”,趁店内无人之际,从货架上的一个盒子里盗得人民币984元后离开。店主潘某发现被盗后,立即出门在香屯大桥处将尚未走远的被告人余洋抓获。被告人余洋随即将赃款归还被害人并挣脱逃跑。经上饶市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洋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被告人余洋最后一次盗窃后逃跑时,在香屯派出所门口处被村民姜某追上,随即被闻讯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颜某、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周某、余某、陈某、徐某、胡某、潘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杨某、姜某、彭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洋的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归案情况说明,德兴市泗洲镇中洲村委会证明,精神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盗窃次数达9次,其中入户盗窃1次,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洋系限定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洋系限定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洋年满十八周岁时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余洋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祎鸣人民陪审员 姚国泉人民陪审员 蔡生寿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