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彭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彭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56号原告徐某某,女,1975年7月8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松梅,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彭甲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彭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彭乙某。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双方无法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乙某由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彭乙某成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彭乙某的事实。被告彭甲某未出庭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甲某于199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彭乙某。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甲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小孩如何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并恋爱四年后于1995年9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并共同育有一子,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能够得到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称与被告性格不合,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彭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甲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陈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颜艳平附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