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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屠忠平与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忠平,蒋海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屠忠平。委托代理人屠云。被告蒋海龙。原告屠忠平与被告蒋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忠平委托代理人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忠平诉称,2008年3月12日和2008年4月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累计结欠原告煤矸石款人民币198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两份欠条载明款项在2008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涉案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煤矸石款人民币19800元并承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海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和2008年4月2日,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累计结欠原告煤矸石款人民币19800元。被告向原告分别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3月12日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屠忠平人民币现金壹万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蒋海龙,08年3月12号”。2008年4月2日欠条载明“欠到现金伍仟贰佰元正,蒋海龙,4月2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出售煤矸石,被告结欠原告煤矸石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已经完成煤矸石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煤矸石款。原告依据欠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煤矸石款人民币19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涉案款项双方口头约定2008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无此内容的体现,原告也未就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拒绝支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被告在起诉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屠忠平支付煤矸石款人民币19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原告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屠忠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蒋海龙负担(此款原告屠忠平已预交,被告蒋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屠忠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9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人民陪审员  王久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