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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叶善国,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袁新所和人民陪审员相庆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善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30日在被告家按农村风俗举行婚姻仪式,然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一个,名取鲁某乙,现在有被告抚养。××××年××月××日原、被告在江苏省东海县登记机关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同居,同居后发现被告个性固执,经常为家庭小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在被告花言巧语下同原告婚姻登记。原告以为依法登记后被告为爱惜这个家,而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更加挑端闹事,不履行男人的应有职责,在家和出外打工期间原被告几乎日夜吵架,××××年××月××日原、被告立离婚协议一份,被告虽然同意离婚但面对现实一走了之,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个性不合,被告又我行我素。现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请求准予原告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甲于2007年下半年在浙江省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三十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女儿鲁某乙,××××年××月××日在江苏省东海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李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告李某称双方自2014年9月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一定时间后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并在生育一名子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应认为双方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为一般,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需夫妻双方多沟通、理解,求大同存小异,共同维系夫妻感情、化解婚姻危机。且原告李某此次诉求离婚虽提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未能得到确认,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李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被告鲁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丁铁生审 判 员  袁新所人民陪审员  相庆双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晓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