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栗某遗弃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
案由
遗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21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遗弃罪于2014年10月20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经本院传唤不到案,退回侦查机关,2015年2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没有逮捕必要为由对其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6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遗弃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赢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先后两次将自己负有抚养义务的不满12周岁的两个子女遗弃,造成两个子女生活无着落,后被安置在敬老院生活达8个多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遗弃罪对被告人栗某定罪量刑。被告人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栗某将其儿子栗某甲(2002年6月20日出生)、女儿小花(2003年7月8日出生)丢弃在合肥市淝河派出所门口,后离开现场。合肥市淝河派出所因无法联系二被害人父母,将其移交合肥市救助管理站,合肥市救助管理站协同亳州市救助管理站将二被害人送回利辛县老家。2014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栗某将栗某甲、小花从自己家中带至利辛县纪王场乡的一条水泥路边,在两名被害人无人看管的情况下离开。事后,被告人栗某拒不履行对二被害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二被害人被利辛县公安局纪王场派出所与民政部门安置在利辛县纪王场乡敬老院生活8个多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马某、纪某等多人证言,被害人栗某甲、小花的陈述,被告人栗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先后两次将自己负有抚养义务的不满12周岁的两个子女遗弃,造成两个子女生活无着落,后被安置在敬老院生活达8个多月,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凡 楠人民陪审员 安敬举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银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