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朱荣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荣发(自报),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侗族,贵州省榕江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虹发集团员工,住榕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荣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荣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朱荣发在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兰桂芳酒吧喝酒期间,朱拿出1把匕首走向在该酒吧消费的被害人孙某某,并持刀捅伤孙,后被酒吧员工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朱荣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荣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荣发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荣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荣发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朱荣发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朱荣发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累犯,认罪、悔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朱荣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朱荣发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朱荣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荣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雷姣姣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