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欣颖与徐艳秋、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颖,徐艳秋,赵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李欣颖,女。委托代理人:姜玉广,系大连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艳秋,女。被告:赵云,女。原告李欣颖诉被告徐艳秋、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欣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姜玉广、被告徐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分别于2014年3月26日和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艳秋辩称:借款属实,暂无能力给付,请求延期给付。被告赵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赵云系徐艳秋母亲。2013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3月8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被告徐艳秋、赵云在借款处签署姓名。2014年3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6日还清,被告徐艳秋、赵云在借款人处签署姓名。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4分。截止到2014年10月的利息被告已付清。后经索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利息请求,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息为4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艳秋、赵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欣颖借款2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