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华大六与华某甲、颜秋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大六,华某甲,颜秋菊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华大六,男,生于197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白钰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华某甲,女,生于201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法定代理人:颜秋菊(华某甲之母),女,生于199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颜秋菊,女,生于1993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成凤,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华大六与被告华某甲、颜秋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景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大六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钰镳,被告华某甲、颜秋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丁茂平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华晓林,2004年12月27日,原告与丁茂平离婚。2011年11月30日,华晓林与颜秋菊同居生活,2013年4月25日生育华某甲。2013年10月12日,华晓林在江西抚州因工死亡,经原告与用工单位协商,获得赔偿72万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20700元。安葬华晓林后,经协商由丁茂平领走死亡赔偿金6万元,颜秋菊领走被抚养人生活费5万元,余款40万元以华某甲名义存入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南海分理处,卡由原告保管。2014年12月5日,因原告建房差工人工资,持卡欲取该存款利息支付工人工资,被告知卡已销户,钱已被颜秋菊全部转移。原告认为,由于颜秋菊与华晓林非合法夫妻关系,颜秋菊无权享受华晓林的死亡赔偿金,所以在被告转移的存款中,有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分割华晓林的死亡赔偿金,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享有的份额2803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4.颜秋菊身份证复印件;5.独生子女证复印件;6.离婚证复印件;7.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8.火化证明复印件;9.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0.特种业务申请书复印件;11.银行卡复印件;12.个人业务存款回单复印件。被告辩称:1、本案漏列当事人。华晓林的直系亲属包括原告之外还有丁茂平和华某甲,故参与分割的应有丁茂平,丁茂平应作为本案当事人;2、原告主张分割的份额不应为280350元。赔偿款共计72万元,死亡赔偿金只有620700元,其余是丧葬费和抚恤费,就分割死亡赔偿金而言,三个直系亲属每人获得的份额为206900元。丁茂平在处理赔偿款时就提出其所得的份额留给孙女华某甲,故华某甲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份额近42万元。原告诉称丁茂平领走6万元,故华某甲自己应分的份额还应有36万元。死亡赔偿金加抚恤费,华某甲应分得的部分为40余万元;3、华晓林死亡后,2013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颜秋菊达成抚养协议,约定了将40余万元的钱存在华某甲的名下,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已经达成了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颜秋菊身份证复印件;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原告与颜秋菊达成的抚养协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大六与丁茂平婚后生育一子华晓林,2004年12月27日,原告华大六与丁茂平离婚。2011年华晓林与被告颜秋菊同居生活,2013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华某甲。2013年10月12日,华晓林在江西抚州因工死亡,用工单位赔偿抚恤金72万元,2013年11月丁茂平分得6万元、被告颜秋菊分得5万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华大六与被告颜秋菊就抚恤金72万元达成《抚养协议》,协议约定:“一、抚恤金分配:双方自愿将40万元人民币存在华某甲名下,其银行存折由华大六保管、其密码由颜秋菊保管,直到华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后由其本人保管、支配;另32万元人民币由原告华大六自由支配。二、抚养责任和义务:华某甲暂由颜秋菊抚养,其抚养费用由华大六每月支付2000元给颜秋菊;如因华某甲读书或其他重大支出时,由双方共同协商处理。三、责任和义务:颜秋菊在抚养期间应照顾、教育好子女,做好饮食起居等保障工作;若颜秋菊因其他因素不能抚养时,可交由华大六抚养,由华大六接管抚养之月起停止支付颜秋菊每月2000元;四、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挪用华某甲名下40万元存款,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均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华大六代理华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为华某甲开立账户,于2013年12月4日向华某甲账户存款30万元。庭审中,原告华大六陈述其将华某甲名下的10万元出借给他人,故实际存入华某甲名下的款项为30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丁茂平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晓林的死亡赔偿款共计720080元,2013年9月处理完华小林的后事之后,征得华大六、颜秋菊的同意后,华大六的外侄(唐威)给我的账号打款60000元,情况属实。对于剩下的赔偿款我不参与分割,放弃相关权利。至于华大六与颜秋菊、华某甲的诉讼由贵院按照遗产继承法公平审理。我放弃相关权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华晓林死亡所获赔偿款,其父华大六、母丁茂平均有分割的权利,现丁茂平已获得6万元赔偿款,其已放弃对剩余赔偿款分割的权利,丁茂平的行为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其次,本案赔偿款先由丁茂平分得6万元、颜秋菊分得5万元,再由华大六与颜秋菊订立《抚养协议》,将华小林死亡赔偿款中的40万元分割给华某甲,虽然该40万元中有10万元未存入华某甲账户,而是由华大六将该10万元出借给他人,华大六出借的10万元其权利人本质上应当为华某甲,在华大六与颜秋菊对华晓林的死亡赔偿款已进行处分、分割的情形下,华大六起诉予以分割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华大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5元,减半收取2752.5元,由原告华大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冉景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 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