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龚爱民与陈安德、张建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爱民,陈安德,张建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339号原告:龚爱民。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陈安德。被告:张建香。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少茂。委托代理人:仇祖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原告龚爱民诉被告陈安德、张建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面简称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下面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龚爱民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平、被告陈安德、张建香、被告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祖臣、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爱民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建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金港大道与金山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陈安德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龚爱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张建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安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爱民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安德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建香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89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2160元(72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90842.4元(37851元/年×20年×12%)、误工费25272元(104元/天×243天)、护理费8850元(150元/天×59天)、交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40131.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龚爱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情况。3、金华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化的医疗费用。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5、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6、金广司(2014)临鉴子第2047、2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花去的鉴定费。7、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被告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张建香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主次责三七开。本案多人受伤,交强险项下应按比例赔偿。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意见,营养费标准偏高,按4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长,认可3个月,原告没有提供收入来源及收入减少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意见,交通费相应的票据不能证明关联性,认可800元,因原告户籍在农村,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原告受伤情况属于畸形愈合,其本身有基础性慢性疾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责任认定,我司愿意在主责3000元内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赔偿。被告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答辩称,陈安德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七座每座一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陈安德的驾驶资格由法院审核,无证或过有效期,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低值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以3个月为宜,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安德答辩称,原告住院费用都是我垫付的,发票也在我这里。其他没什么意见。被告陈安德提交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除从交警队支取8000多外,其他医疗费都是陈安德垫付的。被告张建香答辩没有意见。被告张建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龚爱民提交的证据,被告陈安德、张建香、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有慢性疾病,与伤残有一定关联;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其在金华有房产,但是原告工作在农村、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地均在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按公安部人身损害标准规定,认可90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证据3客观真实,能够反映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6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陈安德提交的证据,原告龚爱民、被告张建香、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张建香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金东区金港大道由东往西行驶。10时46分许,车辆行驶至金港大道与金山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被告陈安德驾驶的沿金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施敦权、龚爱民、高达荣、邢根春、曹贞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张建香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车道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安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施敦权、龚爱民、高达荣、邢根春、曹贞珍无责任。龚爱民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6911.59元。经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了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2047号、20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评定龚爱民的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二处十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040元。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建香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陈安德所有,该车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每座一万元,并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安德为原告垫付了25014.57元。被告张建香在交警部门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其中施敦权领取了6715元,龚爱民领取了8285元。另查明,龚爱民系乡村医生,在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山下施村经营卫生室,在金华市新狮街道骆家塘有房产。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依法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划分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建香、陈安德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在本起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情况和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被告张建香、陈安德分别承担70%、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义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医院为了抢救病人需要如何用药,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间已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其相关损失的依据。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经营个人诊所多年,收入以非农为主,对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以48元/天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为了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该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考量事故双方责任情况,由张建香、陈安德各承担3500元、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04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依法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龚爱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1440元(4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8654.4元(16106元/年×20年×12%)、护理费8850元(150元/天×59天)、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25272元(104元/天×2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9197.99元。由于该事故共导致施敦权、龚爱民、高达荣、邢根春、曹贞珍五名伤者受伤(其他四人均已另案处理),故交强险限额由该五人按照损失比例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爱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2793元。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爱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8433.49元[(109197.99元-52793元-1500元)×70%]。上述一、二款项合计人民币91226.49元,由于被告陈安德和被告张建香分别已支付25014.57元和8285元,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款项时,支付原告龚爱民67149.42元,支付被告张建香7407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被告陈安德16670.07元(已抵扣其应承担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龚爱民人民币1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陈安德赔偿原告龚爱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7971.50元(109197.99元-52793元-1500元)×30%+1500元-10000元],款已履行。五、驳回原告龚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元(原告龚爱民已预交),由被告张建香负担878元,由被告陈安德负担373元,由原告龚爱民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代书 记员 许长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