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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湘F×××××正三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嘉善县惠民街道曙光路路口西50米处,与康某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至康某车上一板豆腐掉在地上,后王某与康某因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康某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处置。经对王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为1.23mg/ml,公安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3.24mg/ml,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路某的证言,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 桂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薛宇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