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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金瑞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与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泉军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市金瑞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王泉军,高洁,王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被申请人)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办事处清菏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金一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无锡市金瑞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路34号地块1区***室。法定代表人胡德帮,该企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学文,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崇景,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泉军。委托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洁。委托代理人商光富,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蒙。本院在××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瑞和企业)与被申请人曹县八里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湾公司)、王泉军、高洁、王蒙借款合同纠纷保全执行一案中,因诉讼保全需要,对异议人八里湾公司在银行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又对八里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的51套房屋进行了查封。异议人八里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4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人金瑞和企业的委托代理人田崇景到庭参加听证,异议人八里湾公司和被申请人王泉军、高洁、王蒙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八里湾公司异议称:法院根据金瑞和企业的申请,冻结了其在农业银行的存款1200万元,同时查封了其公司正在预售的房产51套,面积6300多平方米。现其公司预售的该批房产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起,法院查封的房产价值已达1700万元,两项相加已达2900万元,远远超出双方的诉争标的1100多万元,故请求依法解除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15×××71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解除差额部分房产的查封。申请人金瑞和企业辩称:一、异议人的异议没有合法依据,异议人提供的清单系单方制定,异议人没有提供房管局备案的备案价,也没有考虑到房产交易市场环境及对查封房产的拍卖处置存在贬值的情况。二、对于查封的其银行账户并没有冻结到相应金额,因此不存在查封超额的问题。综上,对异议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属于合理的保全,请求法院驳回其保全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锡商初字第02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案外第三人无锡市瑞普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号的房产。二、冻结王泉军、王蒙、高洁、八里湾公司的银行存款1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该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冻结了八里湾公司在该行的银行存款157358.85元,其中银行账号15×××71的为157308.85元,银行账号15×××63的为50元。此外,本院还冻结了八里湾公司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账号为9170117102442058999999的银行存款8636.25元等。同日,本院又作出(2014)锡商初字第029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至曹县房地产管理局查封了八里湾公司名下的坐落于××1006幢的51套房屋。为此,八里湾公司提出了书面的财产保全异议书,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账号15×××71的银行账户的冻结,并解除差额部分房产的查封。本院在审查中,异议人八里湾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自制的被本院查封的51套房屋的房号、面积、价格、房款金额。金瑞和企业则质证称:八里湾公司提供的清单是单方制作的,没有到房管部门备案,且考虑在拍卖处置时存在贬值的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查封房屋的实际价值。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是否超额查封了八里湾公司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封时,相关银行向本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回执,本院冻结的八里湾公司的三个银行账户的存款不到17万元,且八里湾公司亦未举证被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已达冻结标的,故本院冻结的八里湾公司的银行存款与本院民事裁定书确定的1200万元相差很大。而八里湾公司异议所称的51套房屋,预售价格为每平方米2800元,价值已达1700万元,因系自制材料,没有相应的销售依据,同时亦未提供相关部门的备案资料,且申请人金瑞和企业亦不予认可,故八里湾公司的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八里湾公司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五份,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晓敏审 判 员  俞 彤代理审判员  杨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