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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晓艳与刘铁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晓艳,刘铁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459号申请执行人张晓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城县。被执行人刘铁军,汉族,农民,住宁城县。担保人孙山山,女,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晓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铁军合同一案中,因担保人孙山山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暂缓执行,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孙山山的财产,以担保人孙山山应当履行义务20352.25元的财产为限。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国文审判员  王玉俊审判员  刘鹤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张国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