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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薛建刚与花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建刚,花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民初字第00193号原告薛建刚。委托代理人朱国良(受薛建刚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晓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该公司职员。原告薛建刚与被告花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良,被告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建刚诉称:2013年8月12日12时50分许,花晓东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轿车沿江阴市青阳镇张九房村村道由北向南行至有交通标志控制的青霞路口向西右转弯时,车辆左侧与沿青霞路由东向西行驶他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前轮相撞,致使他跌地受伤,造成事故。2013年8月26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花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0元,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后,他被送往江阴市青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9日出院,医院诊断: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发挫裂伤伴烫伤。花晓东已支付给他8000元,太保公司已垫付5000元,其余部分未予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花晓东、太保公司赔偿其损失59885.15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花晓东、太保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书面答辩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公司为花晓东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他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总额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确定。他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花晓东辩称:他已垫付给薛建刚8000元,太保公司垫付了5000元。其他同意太保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对事故发生的过程、薛建刚受伤后治疗、垫付费用的情况均如薛建刚所述。车辆的保险情况如太保公司所述。因薛建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相应程序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薛建刚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该所作出锡诚[2015]临鉴字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薛建刚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两被告对薛建刚构成伤残提出异议,对三期没有异议。薛建刚花费鉴定费2520元。2015年3月17日,薛建刚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损失177885.1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查明二:审理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薛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由花晓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薛建刚自负。花晓东承担的部分,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总额-10000元)×20%×70%〕外,其余部分由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薛建刚的女儿薛奕纯于2000年11月14日出生,其儿子薛奕松于2011年9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花晓东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拐杖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证明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及非医保用药的承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薛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根据薛建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其他病史资料,确定医疗费576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费标准可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确定为1620元(18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行业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60元/天×150天)。4、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限为270天,对于误工标准,虽然庭审中薛建刚提供了误工证明,但没有其他原始证据相佐证,其误工标准按江阴市最低工资1630元/月计算为妥。误工费为14469.04元(1630元/月×12个月/年÷365天/年×270天)。5、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薛建刚的申请,通过相应的程序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薛建刚进行鉴定,太保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在组织鉴定的程序上或鉴定过程中有不符合相应规定的情况,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薛建刚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薛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的影响,其主张相应的扶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302.20元(23476元×15年×10%÷2+23476元×4年×10%÷2)。7、精神损害抚慰金。薛建刚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其伤害程度及本案中的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8、拐杖费。薛建刚因交通事故腿部受伤,其购买拐杖用于治疗康复,是合理的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拐杖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薛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综上,薛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763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18元/天×37天)、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护理费9000元(60元/天×150天)、误工费14469.04元(1630元/月×12个月÷365天×270天)、残疾赔偿金90994.20元(68692元+2230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拐杖费18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8467.39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的部分,由花晓东赔偿6669.34元〔(57638.15元-10000元)×20%×70%〕;由太保公司在交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4257.83元〔(178467.39元-120000元)×70%-6669.34元〕;其余损失,由薛建刚自负。太保公司共计应赔偿154257.83元(120000元+34257.83元)。花晓东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余部分可作为为太保公司的垫付,由太保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建刚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178467.3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赔偿154257.83元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4925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建刚(该款可汇至薛建刚账户,户名:薛建刚;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江阴青阳支行);超出的部分,由花晓东赔偿6669.34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薛建刚自负。二、驳回薛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79元(原告薛建刚已预交);由薛建刚负担848.34元;由花晓东负担1330.66元(已履行);由太保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薛建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员 王矛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法官助理 胡 炜书 记 员 张秀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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