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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黑民初字第05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诉被告李瑞民、赵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李瑞民,赵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黑民初字第05998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住所地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负责人薛瑞海,主任。被告李瑞民,男,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哈拉道口镇。被告赵志辉,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诉被告李瑞民、赵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的负责人薛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民、赵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诉称:被告李瑞民于2011年2月25日在我社贷款75,000元,由被告赵志辉保证担保,月利率8.7‰,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此笔贷款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瑞民偿还贷款本金75,000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被告赵志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瑞民、赵志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被告李瑞民、赵志辉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瑞民从原告处贷款75,000元,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8.7‰,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被告赵志辉是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现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此笔贷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瑞民、赵志辉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瑞民应将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75,000元及相应利息偿还原告,被告赵志辉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瑞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哈拉道口信用社贷款本金75,000元,并给付贷款的相应利息(利率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赵志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476元由被告李瑞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昌代理审判员  陈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