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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那万彪、那崇庆、那秀媛与陈有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万彪,那崇庆,那秀媛,陈有富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那万彪,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那崇庆,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北镇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那秀媛,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北镇市。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富,男,1950年1月1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现住北镇市。上诉人那万彪、那崇庆、那秀媛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广民初字第0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万彪、那崇庆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林海,被上诉人陈有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1日,原告那万彪与被告陈有富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两部分,第二部分西厢房,建筑面积83平方米(房照112.5平方米),包括相对应的前后院、两座房之间的门道及所在的建筑物卖与被告陈有富,作价10万元,约定此款于2010年8月1日前一次交清,陈有富给那万彪出具欠据并约定利息。后那万彪多次表示不卖此房,陈有富则主张合同有效,要求那万彪继续履行合同,该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那万彪与被告陈有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判决同时写明“但鉴于原告那万彪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解除存有争议部分的合同及是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后,那万彪于2013年12月14日以快递的方式邮寄送达了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的通知,快递以本人拒收为由退回该快递,又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北镇市公证处对其向陈有富送达《解除房屋买卖协议通知》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者为原告那万彪与被告陈有富,那崇庆和那秀媛不是该合同的签订者,不能行使确认解除合同之诉,故那崇庆、那秀媛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合同的解除有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况,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为合同一方根本违约或者预期根本违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订立合同之目的,约定解除为双方签订合同中有相关解除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那万彪与被告陈有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原、被告在协议中未约定有关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行为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行为,但该协议不存在无法履行之法定事由,故原告那万彪解除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解除与陈有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二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那万彪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那万彪、那崇庆、那秀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判决结论错误,不采纳事实依据。一、那崇庆、那秀媛的主体适格,其与那万彪有翻盖投资协议,分房协议,且是房屋的共有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提供的有利证据没有全面认定。1、那万彪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第二部分没有实际履行,证人马军、步占国证实是当被上诉人面撕毁的欠条,(2010)北廖民初字第00923号判决中记载欠条被告已经撕毁,这就是事实说明通知了对方解除此合同的真实表现,还载明上诉人真实表示不再履行原协议,不同意将南侧的房屋卖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2、那崇庆、那秀媛在2006年6月29日对被告陈有富及北镇市城乡建设管理局进行了行政诉讼,法院调解后,北镇市管理局撤销了为被上诉人颁发的此争议房屋的房照。3、此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唯一住宅不适用强制执行,已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证实并提交法院。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11条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一审判决违背了(2013)锦审二民终再字46号民事判决给上诉人的权力。五、根据合同法第96条及物权法第9条、第97条之规定,该协议应当解除,那崇庆、那秀媛为该房屋共有人,其主体资格合法。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有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那万彪与被上诉人陈有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第二部分是否应当解除;2、那崇庆、那秀媛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关于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上诉人那万彪与被上诉人陈有富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非经约定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不得解除,该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解除之条款,亦不存在法定解除之情形,故三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合同效力已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那崇庆、那秀媛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问题。签订买卖协议时,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及出卖人均是那万彪,那崇庆、那秀媛既非房屋共有人,亦非买卖协议签订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二人不能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那万彪、那崇庆、那秀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凤武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尚国之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