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邢建文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邢建文,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华,钱锁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大经街民生路66号天滋嘉里南区9号楼7层。负责人:肖汾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陆岩,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维明南大街226号恒大华府5号商业5层。法定代表人:钟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建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区徐东小区第三期3号楼3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倪庆国,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锁强。张志华、钱锁强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原审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大经街民生路66号天滋嘉里南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承建了恒大公司金碧天下工程,具体由华北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建公司负责施工。一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华北建设一公司刻制并使用了“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注明:仅限对发包��、监理、政府使用,其它使用无效。在华北建设公司与恒大公司签订合同前,被告张志华带领的施工队就进入金碧天下项目场地进行施工。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期间在2011年5月20日湖北中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授权方致函给被告华建一公司,授权张志华为恒大金碧天下工程的联系、洽商、签约、履约等权限,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10日。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从原告邢建文处采购材料,2011年12月25日张志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恒大金碧天下工地有工地签字的货款收货单据32页,总欠款123656.3元,2011年付款2万元,合计欠款103656.3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供应恒大金碧天下项目材料,有张志华所写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华北建设公司提供湖北中都公司的出具授权书,想证明张志华系湖北中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碧天下项目华北建设一公司与湖北中都公司以及张志华之间只是劳务分包关系,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张志华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章”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因此对于被告华北建设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材料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与被告张志华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华北建设一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华北建设公司作为设立分公司的法人,其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北建设公司承担。恒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钱锁强是张志华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职���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建文103656.3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373元,由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志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建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张志华在施工过程中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名义负责原材料采购、周转,工程施工等活动”错误。二、原判认定“但是从张志华提供的通知内容来看,如果只是劳务分包关系,张志华没有权利持有华北公司恒大金碧天下工程项目公章进行原材料采购、周转,……张志华以金碧天下项目经理的身份进行采购、借款,原告据此认为张志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建文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四、被上诉人张志华无权代表上诉人,其行为不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理应自行承担责任或者由湖北中都公司承担责任。五、原判无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中都公司之间已生效的劳��分包关系,直接认定张志华的行为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恒大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的比例完全支付了承包单位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并不存在欠付情况。原判上诉人在欠付华北建设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本案一审诉讼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建文、张志华、钱锁强辩称,原审对恒大的事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建文提供的材料属于建筑施工中必须的材料,款项属于材料款,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批复的规定,本案中所欠邢建文的款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畴,不仅仅是买卖合同的货款,因此原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的司法解释并无不当。关于恒大公司欠款部分,在原审中恒大公司认可其支付的款项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不是全部的工程款。恒大公司支付了以完成工程量的80%的价格,华建公司撤场的情况下,剩余的20%应当认定为恒大公司欠的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在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张志华购买邢建文的建材所形成。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张志华购买建材行为的责任,取决于张志华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原判显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12月25日张志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恒大金碧天下工地有工地签字的货款收货单据32页,总欠款123656.3元,2011年付款2万元,合计欠款103656.3元。2、发货清单32张。3、2012年7月31日鹿泉市向阳电器供应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邢建文从该站购买的材料款已结清。2、3证据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在金碧天下项目上欠材料款103656.3元。4、华北建设公司与中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复印件),协议书时间是2011年。5、建设行政执法询问笔录四份。6、合同书七份。4、5、6证据原告用来证明华北建设公司承包了恒大公司金碧天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张志华施工队,中都公司只是张志华挂靠的一个单位。7、华北建设公司给鹿泉市建设局的情况汇报一份,原告用来证明恒大公司还没有完全给付被告华北建设公司工程款,恒大公司在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8、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收据17份(复印���),原告用来证明这些收据共计金额12508079.7元,这些钱是华北建设公司直接给张志华的,由张志华出具的收据,并没有给付中都公司。但一审卷中无原告邢建文提交的4、5、6、7、8组证据。4、5、6、8组证据是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志华的行为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证据,一审卷中缺失,明显不当。对于4、5、6、8组证据的内容,原判没有叙述,依据4、5、6、8组证据,能否认定张志华的行为由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事实明显不清。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关于“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陈 路审 判 员 杨来斌代审判员 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秦林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