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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永高与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运输公司)、王海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高,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王海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周永高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乃强被告王海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原告周永高与被告商丘市顺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运输公司)、王海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建新、人民陪审员胡玉山参加合议,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新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中、顺祥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22时15分,被告王海中驾驶豫NC61**号/豫NN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南2公里处会车时观察不周,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永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建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建阁死亡、周永高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顺祥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相关保险。故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永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周永高户籍类别及家庭人员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周永高无责任。3、豫N-C61**豫NN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商业险保单二份,证明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豫N-C61**豫NN4**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该车登记情况。5、王海中驾驶证一份,证明王海中有合法驾驶证,且已年审。6、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周永高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计17386.6元。7、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住院花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诊断意见、治疗过程、出院医嘱等内容。8、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周永高的伤残级别。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1300元。10、(2014)第09-108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周永高的车损1192元。11、评估费鉴定票据一张,证明支付评估费100元。12、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周永高所在公司为依法注册的公司。13、劳动合同及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周永高的工作情况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14、周永高的工资单(6、7、8月份)、考勤表(6、7、8)、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周永高的工资收入情况。15、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从周永高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开始停发周永高的工资。16、周永高的交通花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被告王海中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海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顺祥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顺祥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辩称:若保险事故属实,并无保险条款内规定的免责及拒赔情形,本公司同意在审核原告合理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商业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予以赔偿,本公司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商梁民初字第035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另一人张建阁死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本案预留赔偿金40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合议庭归纳以下焦点:1、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0本身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提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鉴定,剥夺了本公司做为赔偿方的知情权及参与权,鉴定费过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11属于间接损失证据,本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证据10中车损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12、13、14、15首先应由法院核实该证据的真伪性,根据证据13显示原告居住在其工作单位内,但并未提交当地派出所户籍室开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根据原告工资单显示原告的月工资超过3500元,但并未提交任何纳税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数额;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能够证明伤者居住情况的只有其辖区派出所予以证明,其公司无开具该证明居住在公司主体权利。以上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6,请求法院予以酌定。本院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证据8、9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10、11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根据被告的请求,经本院到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对其证明材料均予以确认,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证据16为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6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海中所有的豫NC61**号/豫NN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顺祥运输公司名下运营。2014年9月4日22时15分,被告王海中驾驶豫NC61**号/豫NN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国道与310国道交叉口南2公里处会车时观察不周,先后与同方向行驶的周永高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张建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建阁死亡,周永高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8天,支付医疗费17386.6元。2014年12月10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永高的损伤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车损1192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警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中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主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1、原告周永高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8月1日在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2014年6、7、8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719.22元、3957.84元和4407.92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工资被停发。2、本案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张建阁(非农业户口)死亡,在本案交强险项下留有赔偿金额52000元。3、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4391.45元/年,同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被告王海中驾驶其车辆将原告周永高撞伤并致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被告王海中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海中为其车辆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户口本虽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3年8月1日和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一直在商丘市应天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且本次交通事故还同时造成张建阁死亡并按城镇标进行了赔偿,故周永高的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738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8天=2940元。3、营养费10元╱天×98天=980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98天=6549元.5、误工费37958元╱年÷365天×97天=10087元。6、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1%=102444元,7、车损1192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交通差旅费600元。以上合计152178.6元。根据保险合同及预留数额,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51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986.6元。因被告王海中、顺祥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完毕,故二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永高5119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永高各项损失10098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账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王海中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窦建新人民陪审员  胡玉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时丕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