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竹民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竹民保字第131号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剑南镇大南路610号。法定代表人肖坤,董事长。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路653号。法定代表人周吕,董事长。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绵竹市清(道)土(门)路改建工程D合同段的应收工程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了原告所有的川F159**号车辆作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绵竹市交通发展总公司应领取的工程款146万元予以冻结;二、对担保物(原告四川星坤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川F159**号车辆)予以扣押。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范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