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咸秦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咸阳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咸阳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咸秦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某,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酒店楼顶制作安装1个3米×5米的LED箱体发光LOGO、4个3米的LED箱体发光字、墙面制作、安装1个2.5米×3.2米的LED箱体发光LOGO、4个0.5米的LED箱体“天都酒店”的英文发光字,墙面安装112米LED数码管。承包范围为LED标识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工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7日,合同总价为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应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80%后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在5日内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7%工程款,余款3%二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成”。违约规定为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总额的0.5‰,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总额0.5‰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时至今日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10000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23860元(138000元×97%-1100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本院1、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23860元;2、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49355元。(违约金计算方法:13.386万元乘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3、由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继续付款,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进度款义务,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应予减少;4、原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返工维修义务,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被告(反诉原告)另行进行维修施工。原告(反诉被告)当庭针对本诉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照片两张;证明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约定,照片证明工程完工情况并且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证明问题无异议。照片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照片明显有很多断节不亮,且没有电话号码。恰好证明施工完后就不合格,恰好证明不合格,需要返工。被告(反诉原告)针对本诉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原告(反诉被告)违约在先,被告(反诉原告)有权拒绝继续付款,原告(反诉被告)要求支付余款238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不能适用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3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493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予减少。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是我没有违约,应该给我付款;针对违约金问题,因为安装工程合格;对违约金过高问题,法院有规定按照规定来办。证据二、照片3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最后一次要款时候,对方就不准备付款。证据三、照片一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属于安装工程的正常现象。证据四、照片一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但又拒不履行继续返工维修的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另外找来第三人进行维修更换。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理由当时验收就是合格。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在本案《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不但制作安装工程不合格,而且还拒绝履行继续返工维修义务,影响反诉人正常营业。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反诉原告)另外找第三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5万元,故反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5万元;2、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辩称:不存在工程未完成,被告(反诉原告)不付款的原因是嫌弃字太小,最后换了大字,但之间的差价也未向原告(反诉被告)付款,现在仅仅支付了20000元,针对违约金设定,合同是双方签订,违约金符合相关约定计算。双方维修都是电话通知并及时维修,对被告(反诉原告)所言拒不履行维修,不是事实。针对第三方维修,更没有什么理由可言。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反诉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3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工程合格。证据二、照片1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工程合格。证据三、照片1页;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工程不合格,但又拒不履行继续返工维修的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另外找来第三人进行维修更换。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工程合格。证据四、反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一份、工程验收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为维修更换所支付的5万元,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合议庭经综合分析评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针对本诉提供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其证明的问题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2年9月9日签订了《工程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为被告(反诉原告)酒店楼顶制作安装1个3米×5米的LED箱体发光LOGO、4个3米的LED箱体发光字、墙面制作、安装1个2.5米×3.2米的LED箱体发光LOGO、4个0.5米的LED箱体“天都酒店”的英文发光字,墙面安装112米LED数码管。承包范围为LED标识制作、安装、包工包料,全额承包。工期为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27日,合同总价为13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被告(反诉原告)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工程款,工程进度达到80%后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0%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反诉原告)应在5日内再支付原告(反诉被告)37%工程款,余款3%二年后一次性支付完成”。违约规定为原告(反诉被告)不能按时完工,每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总额的0.5‰,被告(反诉原告)不能按时支付,每延误一天支付工程总额0.5‰的违约金。2012年12月6日工程完工,并进行了验收。被告(反诉原告)已支付原告(反诉被告)110000元,尚欠原告(反诉被告)23860元(138000元×97%-1100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与西安禾恒发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从西安禾恒发展科技有限公司出购买了53372元LED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的《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2386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期起2014年9月15日的违约金49355元之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辩称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减少及考虑到合同的履行和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酌情认定从工程验收后五个工作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计算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5万元之诉讼请求,虽无证据证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考虑到工程完工后,工程多次出现故障,被告通知原告到场维修,一定程度的影响到被告正常的营业,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386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3日起按23860元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2014年9月15日止)。二、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10000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咸阳天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5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咸阳新希望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乙燕代理审判员 刘明代理审判员 张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杨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