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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邹生侠与公主岭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生侠,公主岭市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邹生侠,女,1969年1月5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晶,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科学,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孙晶,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生侠诉被告公主岭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生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路、被告公主岭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大勇、孙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7日晨8时,原告到被告公主岭市中医院行取环术,手术未完成即感身体严重不适,被告给予治疗情况未好转。无奈原告在家属陪同下到长春市妇产医院就诊,经该院检查发现原告病情严重,建议转诊上级医院进一步明确诊断。2014年9月8日0时,原告在家属陪同下到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吉大一院)急诊,诊断为子宫穿孔、小肠多处穿孔、电解质紊乱、直肠挫伤、肝功能损伤,急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子宫穿孔修补术、直肠挫伤修补术、小肠穿孔修补术、肠切除肠吻合术,住院11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饮食与休息,1月、3月、6月腹部超声、宫腔超声彩超,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吉大一院检查、化验等支付医药费656.12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吉大一院支出检查费15元。经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肠切除吻合术达九级伤残、子宫穿孔修补术达十级伤残、直肠挫伤修补术达十级伤残。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100%。因被告对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1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直肠挫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7727.36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3万元);护理费2606.16元(12天×2人×108.09元/天);后期治疗2000元(有复查遗嘱);营养费2000元;伤残补助金133647.6元(20年×0.3×22274.6元/年),精神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7540元(第一次1500元,第二次6000元,第一次鉴定照片费4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2万元(4500元/月÷21.75天/月×58天(至定残日));住宿费660元(60月/天×11天);刘德宝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8.47元(15932.31元×0.3×5年)、陈刘氏(曾用名孙利氏)被抚养人生活费1384元(7379.71年×5年×0.3×八分之一)、被抚养人赵广兰生活费6642元(7379.71年×9年×0.3×三分之一);律师代理费2万元,总计263305.59元,上述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本案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费用有意见;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对三项伤残均有意见。原告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30%过高。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应依照农村标准给付。对原告提交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医嘱。医疗费,被告确已支付原告3万元;吉大一院门诊票据中1页、5页、6页、7页有意见,属出院后治疗费用,没有因果关系;9月7日住院票据无意见;对吉林大药房购药票据、长春虹海医疗器械公司座便器收据有意见,住院期间无需外购药。长春市妇产医院医疗票据、公主岭市中医院缴费收据无异议,但中医院缴费票据与原告损害无因果关系。对本案鉴定结论无意见,6000元鉴定费无异议,1500元鉴定费被告不同意承担,摄影费用有意见。对于长春市永春社区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了解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永春超市是其家属开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原告未提交派出所证明,未提交工资表和纳税证明,在城市居住证据不充分。原告提交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户口证实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婆婆陈刘氏不是其被抚养人,看不出赵广兰的抚养人人数,刘德宝的抚养费应按4年计算。住宿费票据无单位公章,房间每天60元,护理人员应在医院,支持护理费不应支持住宿费。交通费过高,票据为作废票据,关联性无法确定。律师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8时许,原告邹生侠到被告公主岭市中医院行取环术,术中身体不适,经被告治疗情况未好转,遂转至长春市妇产医院就诊,长春市妇产医院建议转诊上级医院诊治。2014年9月8日0时,原告转到吉大一院急诊,诊断为子宫穿孔、小肠多处穿孔、电解质紊乱、直肠挫伤、肝功能损伤,急诊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子宫穿孔修补术、直肠挫伤修补术、小肠穿孔修补术、肠切除肠吻合术,住院11天后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医嘱建议:注意饮食与休息,1月、3月、6月腹部超声、宫腔超声彩超,病情变化随诊。2014年10月30日、11月4日,原告到吉大一院复查,分别支付医药费656.12元、15元。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肠切除吻合术达九级伤残、子宫穿孔修补术达十级伤残、直肠挫伤修补术达十级伤残。2015年1月29日,经原告申请,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医疗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100%。2015年4月1日,因被告对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1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肠部分切除肠吻合术后构成九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直肠挫伤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永春社区居住,并在永春超市工作。原告之子刘德宝2001年10月30日生;原告婆婆陈刘氏(曾用名孙利氏)1920年10月25日生,由原告夫妇抚养,共有8名抚养人;原告之母赵广兰1944年4月4日生,共有3名抚养人。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吉大一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公主岭市中医院及长春市妇产医院医药费票据、吉林大药房票据、长春市虹海医疗器械公司收据、吉大一院门诊费票据、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076号、吉中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2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3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永春社区委员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秦家屯镇王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介绍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且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原告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故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各项经济损合计184574.64元(已扣除垫付3万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7350.96元,以票据为准,其中公主岭市中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费用1146元、长春市妇产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费用150.7元、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19日期间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4张费用45383.14元、2014年10月30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6张费用746.12、2014年11月4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药费票据1张费用15元,以上合计47350.96元,扣除被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医疗费17350.96元。2、护理费1303.08元,据吉大一院等住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2天,一人护理,标准为108.59元/天/人。3、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费用已在医疗费项目中责令被告给付,现就后续治疗费用无新的鉴定结论及权威医嘱,故本院不再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4、营养费1000元,根据吉大一院医嘱,综合原告诊治经过及身体状况,由本院酌定。5、伤残赔偿金122673.2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据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永春社区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伤前在城市居住并生活,赔偿标准参照城市标准22274.6元/年计20年;原告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25%,伤残赔偿金111373元。另外,据秦家屯镇王家窝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邹生侠、刘江夫妇户口本等证据,邹生侠被抚养人有刘德宝、陈刘氏、赵广兰,三人均为农村居民,其中,刘德宝被抚养人生活费4612.32元(7379.71元/年/人×5年×25%÷2人);赵广兰被抚养人生活费5534.78元(7379.71元/年/人×9年×25%÷3人);陈刘氏被抚养人生活费1153.1元(7379.71元/年/人×5年×25%÷8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11300.2元,计入死亡伤残赔偿金后为122673.2元。6、精神损失费15000元,因被告诊疗过失致原告9级伤残一处、10级伤残二处,被告医疗过错与原告不良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且参与度为100%,综合本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15000元。7、交通费1000元,综合原告住院、转院、复查、鉴定等事实,交通费确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费7500元,以票据为准。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人。10、误工费6887.4元,据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永春社区委员会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为永春超市员工,但原告未提交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实工资状况,误工标准参照相近行业即吉林省批发和零售业标准132.45元/天计;误工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0月28日,合计52天。11、住宿费660元,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期限,一人陪护,住宿费60元/天在长春市尚合理。12、律师代理费2万元过高,据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颁布的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代理费1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合计184574.64元(已扣除垫付3万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公主岭市中医院赔偿原告邹生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律师费合计184574.64元(已扣除垫付3万元医疗费);驳回原告邹生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原告自负978元,由被告公主岭市中医院负担4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利人民陪审员  刘 锐人民陪审员  陶丽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