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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洪伟诉被告孙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伟,孙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499号原告:王洪伟,男。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王洪伟妻子),女。被告:孙伟忠,男。原告王洪伟诉被告孙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4月8日借款1.5万元,后又欠1200元,合计36200元,逾期后原告一直索要,而被告拖欠拒付,无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付欠款362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借原告2万元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9日,月利率1.5分。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借原告1.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被告欠两次借款之前利息12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协议、贷款收据、欠条及其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拖欠不还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2013年4月8日的借款未有约定利率,被告应自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三条、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伟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二、被告孙伟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伟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4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孙伟忠欠原告王洪伟借款利息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孟祥人民陪审员  王 淇人民陪审员  金余年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蕴第2页共2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