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其彬与内蒙古方宇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彬,内蒙古方宇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738号原告李其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惠清,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方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续隆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爱臣,男,汉族。原告李其彬诉被告内蒙古方宇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其彬委托代理人张惠清,被告内蒙古方宇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爱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8000元。一直工作至2014年10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和加班费,也未给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加班费按6个小时算一个工作日,工资计算日期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09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7天×364元×2倍=269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个月×8000元=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已在海勃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解决了,不发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厂子里的设备都已经丢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约定月工资8000元。至2014年9月15日,扣除伙食费750元,被告拖欠原告7月至9月15日期间工资合计22098元,其中工资20000元,加班费2848元。同时查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未限期改正,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将案件移送至乌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此期间,被告扣除原告伙食费300元,给原告发放了7月份工资77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乌海市海勃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该案乌海市劳动监察部门已经立案受理,且已移交公安机关,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李其彬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李其彬拖欠的工资34098元。双休日加班工资37天×364元×2倍=2693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个月×8000元=32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给原告李其彬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3409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方宇木业有限公司2014年6、7月工资表、员工工资总表(2014年7月1日-9月15日),8-9月考勤表、员工入职表各一份。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二份)。3、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对续隆虎的讯问笔录二份。4、乌海市海勃湾区公安局治安大队对张艳龙(系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一份。5、被告出具王桂冬系公司生产厂长的任命书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工资应当按月支付,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请求被告支付期间拖欠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加盖被告财务公章“方宇木业员工工资总表(2014年7月1日至9月15日)”的记载,核减被告期间支付原告7月份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14398元。因被告公司在2014年9月15日停止生产,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5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因向被告索要工资产生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方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李其彬工资140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献国人民陪审员 张建利人民陪审员 张 靖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