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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15-16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某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16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林。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林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7日,原告根据与借款人宋某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举借给被告宋某林人民币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某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2349元、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55084.05元,本息合计102433.0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35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速递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6年1月27日被告宋某林与原告下属的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洛信用社(以下简称河洛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款金额:45000元;借款期限:2006年1月27日至2006年7月26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8.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河洛信用社即将借款45000元付给了被告宋某林,被告宋某林也在河洛信用社的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借款到期后被告宋某林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5日、2009年8月6日、2010年8月10日、2011年8月10日、2013年2月28日向被告宋某林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于被告宋某林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身份证明��书面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某林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林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的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期内利息2349元、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55084.05元,本息合计102433.05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速递费100元、公告费69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洁审判员 唐希彬陪审员 解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李维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