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门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袁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门市河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厂街道耀忠村19组耀忠桥路口地段时,因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南北向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姜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姜某受伤。被告人袁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被害人姜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另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姜某就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甲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本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未到庭证人宋某、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姜某的陈述;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无驾驶资格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甲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陆卫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蔡锋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