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济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张大军与朱志高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军,朱志高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张大军。被告朱志高。委托代理人沈俊峰(系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大军与被告朱志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军,被告朱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军诉称,2013年12月份开始,原、被告商定,被告为原告加工扩张器,原告给付加工费。原告先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预付加工费20000元后,被告开始加工,被告加工完成后双方结账,原告结欠被告加工费4115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32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为凭。原告先后共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52000元,原告实际多支付加工费10850元,被告没有理由占有该款,应属于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该款,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0850元。被告朱志高辩称,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被告为原告加工扩张器是事实,但双方的加工费总额为55450元,以54100元结账,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2000元,目前原告还欠被告加工费2100元。另外,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其提供的2014年3月21日的欠条相互矛盾,说明原告在捏造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扩张器。2014年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结欠被告加工费共计43500元,并约定2014年4月15日还清。此后,因原告整机装配缺乏人手,由被告帮助进行人工装配,至2014年4月15日、16日,双方经对账,原告结欠被告工资11590元,由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2014年4月28日,双方将总账进行核对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6800元,其于当日另出具欠条2份,其中一份载明:“15200元朱自高明天早上送到张大军2014.4.28”,另一份载明:“欠朱自高加工费贰仟壹佰圆.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张大军2014.04.28”。次日,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将金额为15200元的欠条退还给原告。由于原告未按金额为2100元的欠条中约定的期限给付,故被告于2015年持金额为2100元的欠条向原告索要,原告称已多向被告支付款项与被告发生纠纷,经公安部门处警后,被告补出具收条2份,载明收到原告加工费和工资为16800元、15000元,双方经协调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年3月21日的欠条1份、收条2份、银行转账流水、2014年4月15日的人工工资明细、2014年4月28日的欠条,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欠条1份、证人汪某、严某的到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200元,其理由为原、被告之间所有的费用往来结算为55000元(43500元+11500元),而原告除起诉时所称的支付了51800元外,又于2014年9月底向被告支付11500元,故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63300元,扣除另需支付的2100元,则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6200元(63300元-55000元-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核心要件在于一方获利是否属于没有合法根据。依据民事证据规则,主张请求权存在的人,应就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主张的加工费总额虽有出入,但其构成一致,为扩张器加工费与整机装配人工工资之和,结合2014年4月28日结账时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双方于当日一致确认以54100元结清。现原告主张除诉称的52000元,其又于2014年9月底另行向被告支付整机装配工资11500元(对账单金额为11590元,原告称以11500元结账),系重复给付,被告应当返还超过其应支付的加工费,而被告对原告已支付52000元不持异议,则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另行单独支付11500元。首先,原告围绕其主张提供2014年4月15日的装配工资对账清单,其认为该清单中金额11590元旁注有“已付”,被告在下方签名,视为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另行单独支付,对此,被告认为该清单在2014年4月28日结账时已经一并记入,就包含在原告所支付的52000元中,其从未向原告单独索要过该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对账清单中签名,亦可以视为被告收取原告52000元中因包含该装配工资而进行的确认,两者之间并不冲突,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次,在第一、二次庭审时,因原告对整机装配工资11590元矢口否认,故本院就装配工资的情况询向原告:“人工工资是不是事实。原:全部在43500元,朱志高员工的事是他自己的事,只认朱志高算,与我没有关系,我与朱志高之间只有43500元。?朱志高提到过11000余元的人工工资你有无另行单独支付过。原:不成把。?被告为你加工一共发生多少费用。原:我与被告仅加工费是41150元,至于被告说的人工工资部分不是我应当支付的内容,我向被告支付了52000元,所以被告应返还我10850元。?后朱志高有无为你进行过装配。原: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我把了200套给他,我拿了200套走了,付了这么多钱”,现其在第三次庭审变更诉讼请求时称该费用包含在52000元中给付被告,其又于2014年9月底给付被告一次,则原告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对被告无正当理由收取款项的主张,其未能举证证实,且前两次庭审时的陈述自相矛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2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自负(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严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