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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山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郭群入与胡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郭群入。被告胡海宾。原告郭群入诉被告胡海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群入、被告胡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春天与被告认识,被告有一辆油罐车,因原告业务有时所需油罐车,被告经常帮原告运输混合苯,便于其相互熟悉。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9290元,说用几天就还,但却于2014年9月19日给了原告210000承兑,原告只好去兑换现金,兑换现金时花费3600元,剩余的929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胡海宾偿还9290元借款及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判决被告胡海宾偿还原告郭群入支付的承兑费用3600元及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被告胡海宾辩称,我不是借款,我跟原告是合伙做生意,这次是做的苯的生意,原告挣差价,我是挣运费,后来这次的货出现质量问题,只买了21万的承兑汇票,这次生意我运费赔了1万多,原告也赔了,我认为我不应该再给原告钱了,生意赔了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11日,原告郭群入作为出借人出借给被告胡海宾人民币219290元整。于2014年9月19日被告胡海宾给付原告郭群入一张210000元承兑汇票,尚欠9290元,原告郭群入为了兑换汇票支付3600元,借款人胡海宾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胡海宾今借到郭群入现金9290元(玖仟贰佰玖拾元整)并签字。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回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海宾借原告郭群入借款219290元,后归还210000承兑汇票一张,尚欠929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回单为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兑换承兑汇票支付贴息费3600元,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海宾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存在借款,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无息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群入借款本金92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胡海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群入贴息费3600元;驳回原告郭群入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胡海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长海人民陪审员张文斌人民陪审员姜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李慧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