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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支军诉被告张俊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支军,张俊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70号原告李支军,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赫轶,山西法学会会员。被告张俊梅,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五层A1、A2、B座。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支军诉被告张俊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支军的委托代理人赫轶,被告张俊梅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支军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张俊梅驾驶晋BZ4X**号起亚牌轿车,在魏都大道富临宝城南人行横道处,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的李支军骑得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李支军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支军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抢救并住院(急诊住院费保险公司垫付一万元),医生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平卧二个月。后去第三人民医院复查,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因原告支付不起昂贵的医药费,现已出院回家保守治疗。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76324.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支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事实;3、门诊医药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5、广灵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南村镇下白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扶养人及抚养人人数;6、出院医嘱及护理人员,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7、保险单,证明晋BZ4X**号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8、行车本、驾驶证,证明被告张俊梅的驾驶资格;9、交通费,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期间的误工损失;11、原告电动车的收据、合格证,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受损情况及价值。被告张俊梅辩称,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受伤后曾为其垫付费用2542.24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张俊梅。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俊梅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九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曾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保险限额赔偿责任内折抵。原告伤残等级不合理,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进行重新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原告赔偿请求的数额和计算方式待质证后确认。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赔偿。二被告对事故发生、投保情况、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张俊梅驾驶晋BZ4X**号事故车起亚牌轿车,在魏都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富临宝城南人行横道处,与由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支军相撞,造成李支军受伤,两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额部、面部皮肤裂伤、面部多处皮肤擦伤、腰椎1.2轻度楔形变,腰4椎体左侧横突、腰5右侧横突骨折。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俊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42.24元和其他费用3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晋BZ47**号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住院期间,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其实际住院花费9255.67元,剩余744.33元其自行结账退出。本次诉讼原告只主张出院后自行支出的医疗费474元,但该花费无医嘱及诊断证明佐证,不能证明其花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俊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42.24元,原告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1498.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应计算为15元/天×16天=24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应加强营养应计算为15元/天×16天=24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间护理费1279.7元及出院后的护理费4516.6元,其提供医嘱证实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平卧二个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嘱中明确原告出院后需平卧二个月休息,可确认原告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确需护理,因此本院据此依据2013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两个月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76天=5721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大同市玺欣伟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劳动合同来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与原告之间存在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该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职业。但原告受伤住院会产生误工收入,综上考虑原告伤情本院依据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7476元÷365天×90天=6774.9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本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该费用的计算依据。被告张俊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为农村居民认可,但认为司法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结论中原告的伤情与原告病历上显示的伤情不符,因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依据事实及规定做出的,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不真实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其申请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2013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7154元×20年×10%=14308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根据票据金额确认鉴定费为1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广灵县公安局南村派出所、南村镇下白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予以证实。二被告对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1.2元。10、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及合格证证实电动车的损失。被告张俊梅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虽存在车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购买过车辆,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11、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3003.19元(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俊梅垫付的医疗费2542.2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俊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支军骑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事故,双方均认为应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或存在过错,根据民法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张俊梅驾驶晋BZ4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故原告李支军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41505.1元。不足部分149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1498.09×50%)749.05元。但因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俊梅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42.24元,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减。故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付原告(51505.1+749.05元-10000-2542.24)39711.91元,直接给付被告张俊梅2542.24元。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支军39711.91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张俊梅25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00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由原告负担7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