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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9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经鉴定,余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4mg/100ml)驾驶粤J1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梁某诗),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工业大道与大兴路交叉路口,与一辆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余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归案后,余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余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