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行执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萨日娜土地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萨日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乌前行执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刘宽,局长。委托代理人吕品,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萨日娜,女,41岁,蒙古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呼和布拉格嘎查94号,身份证号1528241974********。申请执行人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乌前国土资罚字(2014)第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乌前国土资罚字(2014)第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乌拉特前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乌前国土资罚字(2014)第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乌前国土资罚字(2014)第9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建中审 判 员 常 华代理审判员 王彦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折巧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