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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吕XX诉康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0号原告吕X,男。被告康X,女。原告吕X与被告康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永龙、赵丹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被告康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于2014年2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龙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中希望双方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理解、多多沟通、互谅互让。半年多来,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分居至今,如此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康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为达到目的找茬,三年的房租原告没支付,同意离婚,由于第三方介入时间长达2年左右,原告是过错方又有家庭暴力离婚原告应给予补偿。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结婚证,被告质证没异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质证没异议,原件被告找不到了。2014龙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被告质证没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第三方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原告质证认为聊天有,原告胸椎骨折后被告诉去深圳待了40多天,原告在电脑上只是消遣,网络上都是虚拟的。证人王奕欣庭审证言,证明2013年母亲节原被告争吵,原告打被告的事实;2014年春节原被告双方争吵的事实。被告质证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吕X与被告康X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吕X于2014年2月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龙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遇事协商处理,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判决驳回原告吕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吕X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康X离婚,吕X认可打被告的事实,被告康X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无夫妻共同房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2011年以20,000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黑BFF9**的黑色赛欧轿车一辆登记在王续杰名下,原告吕X为结婚购买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套,双方婚后购买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烤箱一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未能进行很好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被告同意离婚,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财产问题:原告为结婚购买的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套,虽为夫妻共同生活购置应为原告婚前财产;婚后购买的车牌号为黑BFF9**的黑色赛欧轿车一辆,原被告双方均称系用个人钱款购买,因购买时间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购买的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烤箱一台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X与被告康X离婚;二、车牌号为黑BFF9**的黑色赛欧轿车一辆归原告吕X所有。三、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空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住处安装)一台、电视一台、烤箱一台归被告康X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力代理审判员  杨永龙代理审判员  赵丹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范星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