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姜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417。因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一笑,广东道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一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被告人姜某从一名外号为“勇哥”的男子处购买了7包毒品冰毒,并存放在其位于珠海市金湾区金岛路的住处。2015年1月26日,民警接到举报后在被告人姜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对该房进行搜查,民警从客房电脑台上查获7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从客厅沙发上查获1支气动枪,从客厅杂物柜旁的墙上查获1个迷彩包,包内有1支气动步枪、1个瞄准器,从客厅杂物柜内查获1把弓弩架、1盒铅弹(140粒)、1罐钢珠(850粒)、1套气筒(2件)。经鉴定,从被告人姜某处查获的7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共11.97克;从被告��姜某处查获的2支枪支中,1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国产制式气步枪,1支系用金属管自制的手动充气式气枪,该枪支充气部件损坏不能击发,无法检测枪口比动能;从被告人姜某处查获的140发铅弹系制式4.5mm气枪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依法判处。同时,书面建议对被告人姜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姜某持有毒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某持有气枪的情节已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应作为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情节;3.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无前科,是初犯和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姜某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姜某因吸毒,于2015年1月2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5年2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枪支二支、铅弹140发、钢珠850粒、弓弩弩架一个、制造气动枪支的工具共8件、瞄准器一个、气筒一套。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肖某的证言;3.检查笔录;4.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提请法院判决清单;5.物证照片、现场照片;6.到案情况说明、办案说明、情况说明;7.鉴定意见:珠公司痕鉴字(2015)12号《枪支、弹药鉴定书》、珠公司化鉴字(2015)109号《理化检验报告书》;8.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且各证据间能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11.9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亚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封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