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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邱玄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玄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玄聪(绰号“煲钵”),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某、罗某某,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玄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玄聪及其辩护人陈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玄聪利用手机178****3883作为联系方式,将从他人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于2014年11月上旬由邹某某送到龙川县老隆镇水贝开发区福安居后门某某某商店门口处与吸毒人员叶某某完成交易,以每只包仔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两次2只包仔共重约1.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11月11日23时度,公安机关在龙川县人民医院宿舍二楼抓获被告人邱玄聪时,在其住房内缴获可疑物品1小包,在其住房外路边缴获刚由其扔下去的可疑物品15小包(外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包装),经鉴定该16包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2.2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玄聪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玄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邱玄聪七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玄聪辩称其被缴获的16包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不应认定其为犯贩卖毒品数量。辩护人辩护称在现场缴获的12.27克毒品应定性为被告人邱玄聪非法持有毒品,不应认定为非法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邱玄聪是初犯,且向侦查机关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玄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玄聪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利用手机号178****3883作为联系方式,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只包仔人民币150元的价格于2014年11月上旬贩卖给吸毒人员叶某某两次两只包仔(共重约1.07克),得款人民币300元,两次均由邹某某(不捕释放)送到龙川县老隆镇水贝开发区福安居后门某某某商店门口处完成毒品交易。2014年11月11日23时度,公安机关在龙川县人民医院宿舍二楼抓获被告人邱玄聪时,在其住房内缴获可疑物品1小包,在其住房外路边缴获刚由其扔下去的可疑物品15小包(外用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包装),经鉴定该16包可疑物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2.27克。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的联系方式是138********,我跟“煲钵”(邱玄聪)购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是通过打他的手机178****3883与他联系的。第一次是在前10日左右的下午六七点钟,在电话中跟他联系好向他买150元甲基苯丙胺,并送到福安居后门位置某某某商店门口给我,后他叫了一个人送过来了,我就给了那个人150元钱;第二次是四五日前,我以同样的方式跟“煲钵”买了15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也是第一次那个人送过来的。在一组男性相片中,经叶某某辨认指出相片中的8号是外号叫“煲钵”(邱玄聪)的人、12号是送甲基苯丙胺到福安居后门位置某某某商店门口的那个男子(邹某某)。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在龙川县人民医院旁边停车场上面一间出租屋内被传唤到公安机关的,和我一起被传唤的还有邱玄聪、“阿丽”(郑某某)、“阿威”(邹某某)、曾某,该出租屋是邱玄聪和“阿丽”两人租的,我当时在房间里玩电脑,八点多还在房间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曾某和我一起吸食了,我吸食的甲基苯丙胺都是邱玄聪和“阿丽”及“阿威”提供的。今晚十点多,我当时在房间里玩电脑,不久外面有人敲门,邱玄聪就进来我房间,将一些东西从窗户扔出去。在一组男性相片中,经黄某某辨认,指出相片中的16号是贩毒人员邱玄聪、4号是“阿威”(邹某某)、8号是曾某;在另一组女性相片中,经黄某某辨认,指出相片中的5号是“阿丽”(郑某某)。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在龙川县人民医院联工楼201号房间将我传唤到这的,这个房子是我租的,是我跟我男朋友邱玄聪两个人住。当天和我一起传唤至公安机关的还有邱玄聪、“阿威”(邹某某)、“阿平”(曾某)、“冲天炮”(黄某某)。我不知道在我出租屋那查获的毒品是谁的。4、证实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晚邱玄聪在龙川县人民医院隔壁邱玄聪出租房里,其中一个是女的,之后就被带到龙川县公安局办案中心了。5、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抓获被告人邱玄聪现场缴获到可疑毒品及手机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1日23时度在龙川县老隆镇县人民医院宿舍二楼抓获被告人邱玄聪的事实。7、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事实。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邱玄聪的身份情况。9、尿样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邱玄聪,吸毒人员叶某某、黄某某尿检均呈冰毒阳性的事实。10、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邱玄聪使用手机号码178****3883于2014年11月10日与吸毒人员叶某某使用号码138********的通话记录。11、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邱玄聪卫生间地上及房外地上缴获的无色固体16小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2.27克。12、被告人邱玄聪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我贩卖过两次甲基苯丙胺给叶某某,是叫邹某某送去给他的,每次作1克(实际不是1克),每只包仔150元钱。第一次交易的是叶某某用支付宝转到我账号里的;第二次是现金,由邹某某收到交给我的。公安人员在抓获我时在我住处卫生间缴获的一包甲基苯丙胺是我的,另外一包用王老吉润喉糖装的甲基苯丙胺原先是放在我口袋里的,因有警察来查房,我就将用封口袋装的甲基苯丙胺丢进厨房卫生间卫生池内想用水冲下去但没能冲下去,就将润喉糖装的甲基苯丙胺从窗口扔至外面。在一组男性相片中,经邱玄聪辨认,指出相片中的1号是向其购买毒品的叶某某、6号是帮其送毒品的邹某某、7号是曾某、13号是黄某某;在另一组女性相片中,经邱玄聪辨认,指出相片中的5号是其女朋友郑某某。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邱玄聪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累计重量13.3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玄聪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告人邱玄聪辩称其被缴获的16包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不应认定其为犯贩卖毒品数量。经查,被告人邱玄聪二次贩卖毒品给叶某某,重约1.07克,同时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邱玄聪时,缴获16包毒品,重约12.27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邱玄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3、34克。故其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称在现场缴获的12.27克毒品应定性为被告人邱玄聪非法持有毒品,不应认定为非法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邱玄聪以毒养贩,是初犯且向侦查机关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玄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经查,在现场缴获的12.27克毒品应定性为被告人邱玄聪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被告人邱玄聪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13、34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其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邱玄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玄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水城审 判 员  龚红绸人民陪审员  苏优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