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师志福与李廷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师志福,李廷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师志福,男,1951年4月3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住该村旅游路向阳巷19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廷志,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襄汾县古城镇张村村民。住张村幸福西巷7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4号。负责人:董晓杰,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师志福因与被申请人李廷志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师志福再审请求:一、撤销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临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赔偿三个月误工费6236元;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再审申请人受伤住院,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2011年6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书建议申请人休息3个月,但一、二审法院认为2011年6月18日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再审中请出具的出院证明上注明仅是注意休息,并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出院后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对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两审法院的认定完全错误,有失公正。建议休息3个月的时间在后,即2011年6月30日,注意休息在前,即2011年6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两审法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即不合理也不合法,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17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建议再审申请人休息三个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年规定判决,而且再审申请人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由此可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师志福因软组织损伤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上注明再审申请人仅需注意休息。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2011年6月30日的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但该诊断证明的出具发生在再审申请人因车祸受伤治疗出院之后,其证据效力要低于出院证的效力。故应以出院证载明的注意事项为准。基于此,再审申请人师志福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主张无法成立。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本案基本事实判决给予师志福一定的赔偿并无不当,本案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故再审申请人师志福的再审申请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再审申请人师志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师志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迪审判员 徐玉厚审判员 邱国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雷杨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