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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姜建军与丛培欣、王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建军,丛培欣,王钦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47号原告姜建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一宇,城镇居民。被告丛培欣,农民。被告王钦芳,农民。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建军与丛培欣、王钦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汪渤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宇、被告王钦芳、被告丛培欣、王钦芳之委托代理人俞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建军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被告丛培欣收购原告的貂皮,至今尚欠貂皮款40000元未付。2015年1月二被告离婚,但所欠款项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该笔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貂皮款40000元。被告丛培欣、王钦芳辩称,2013年8月底,周小辉到文登、荣成等地收貂皮,因周小辉系外地人,根据行业惯例,需要通过本地人带领到养殖户家中收貂皮,而被告丛培欣系本地加工貂皮的,周小辉收购貂皮后交由被告丛培欣杀貂,丛培欣可以从中赚取加工费。后丛培欣帮助周小辉收取了五十几家的貂皮,共计900多万元,周小辉支付了养殖户部分貂皮款。但因当年貂皮价格下跌,周小辉没有顺利将貂皮款付清。2014年10月8日,周小辉给部分养殖户打了欠条,因周小辉欠原告的貂皮款较少,承诺过几天将款付清,故没有给原告单独打欠条。原告对于周小辉收貂皮是明知的,第一次发放貂皮款也是周小辉发放的,周小辉也承认债务应当有他来偿还,故申请法院追加周小辉为被告,由周小辉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建军系水貂养殖户,二被告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1月27日离婚。2013年8月23日,被告丛培欣给原告姜建军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款联客户名称:建军2013年8月23日项目:母貂数量:356单价:235金额:83600元10.16付3万叁万元正丛培欣”。庭审中,原告称虽有部分还款未体现在该欠条上,但原告承认二被告陆续偿还,现只欠40000元。被告王钦芳提出异议称,虽然收条中“10.16付3万叁万元正”是被告王钦芳书写的,但是货款是周小辉打来的,被告王钦芳帮忙支付的,前期的零星款项都是周小辉支付的。二被告为证实被告丛培欣是帮助周小辉收貂皮、原告对此知情,提交录音、录像各一份,录像中“周小辉”称:“丛培欣收购所有水貂皮,都是帮忙周小辉代收的,所有债务与丛培欣无关,所有貂皮款都由周小辉一个人来承担。”原告对该录像提出异议称,不清楚视频中的人物是否是周小辉本人,即使是周小辉本人,周小辉主张承担被告丛培欣的债务,但并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不构成债务承担。原告对录音提出异议称,即使原告隐约知晓貂皮被二被告又卖予他人,但这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二被告为证实周小辉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将貂皮款支付给原告,提交了周小辉给荣成蚧口等地养殖户出具的欠条复印件9张。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并不认识周小辉,也没有与周小辉达成还款协议,认为该9张欠条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欠条复印件、证明、录音、录像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买卖合同双方是原告姜建军与被告丛培欣还是原告姜建军与案外人周小辉。2013年8月23日,被告丛培欣给原告姜建军出具收货单,证明收到母貂,总价83660元。10月16日,由被告王钦芳支付原告貂皮款三万元整,并在收货单上载明“10.16付3万叁万元正”。故貂皮的交付、貂皮款的支付均为原告姜建军与被告丛培欣、王钦芳,原告姜建军要求二被告偿还貂皮款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除三万元以外的其他款项由周小辉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周小辉的录音、录像、欠条复印件等证据表明周小辉作为第三人愿意承担二被告的全部债务,但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同意由周小辉承担债务,庭审中原告也表示不同意由周小辉承担债务,故二被告申请追加周小辉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在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应当认定为被告丛培欣、王钦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丛培欣、王钦芳欠付原告姜建军貂皮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丛培欣、王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渤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