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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金兰与范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兰,范木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黄金兰,女,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告范木兴,男,汉族,1973年9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黄金兰与被告范木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黄金兰,被告范木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兰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以其公司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900元,被告每月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付息给原告,并约定如果原告要收回借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借款后,被告每月将利息900元汇至原告丈夫名下。自2014年7月份起,被告按照月息720元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8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范木兴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范木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木兴承认原告黄金兰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1.2%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木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金兰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2%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范木兴负担698元,由原告黄金兰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闽洲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