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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与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赵江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洁人,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元新,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明胜,男,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白洁人,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新、杨明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2005年多次与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订立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购买精炼钢锭,后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7日向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开具最后一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为00031771,至此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货款86124.3元。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迟迟不予归还。2012年12月31日,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对账单,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拒收。之后原告公司业务员在2014年9月19日去往被告处,被告公司承认对原告公司的欠款,但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86124.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86124.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业务往来截止时间为2007年10月份,之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所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自2005年4月至同年8月,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产品销售、购销合同,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购买精炼钢锭。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将发票入账后分批次支付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货款。2005年10月19日,经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2006年6月7日,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2012年12月31日,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就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剩余货款86124.3元向其邮寄送达对账单一份,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拒收后退回。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多次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对账单、邮件批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重江天特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因买卖精炼钢锭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及时足额向其支付货款。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拒绝与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进行对账,并在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拒绝支付,该行为构成违约,应对纠纷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应自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但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均计算在提起诉讼之前,故对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就剩余所欠货款进行对账,且在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向其邮寄对账单时拒收退回,由此可见,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并未怠于向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债权,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所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货款861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市天重江天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济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裕辉张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娄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