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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林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杨正湖与何建儒、李广胤、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湖,何建儒,李广胤,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林民初字第55号原告杨正湖,男,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农民,住华池县。委托代理人吴向阳,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何建儒,男,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农民,住合水县。被告李广胤,男,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住庆城县赤城乡赤城村。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北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建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贤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林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宁,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正湖与被告何建儒、李广胤、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湖、委托代理人吴向阳,被告李广胤、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贤涛、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宁、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宗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儒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湖诉称,2014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何建儒驾驶甘M309**号货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驶入左道与原告驾驶的甘M304**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120372.2元,误工费34560元,护理费6486元,交通费6139.5元,住宿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59.5元,后续治疗费13970元,残疾器具费48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127499.5元,停运损失200000元,合计59449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广胤、运输公司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告损失的赔偿,对于停运损失200000元的主张,认为不能成立。被告何建儒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0时许,被告何建儒驾驶甘M309**号货车沿吴凤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驶入左道与原告驾驶的甘M304**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华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伤情为:1、右侧股骨干中段骨折;2、右侧髌骨骨折。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建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甘M309**号货车属于被告李广胤所有,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被告何建儒为被告李广胤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用作业,该车辆分别在人民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甘M304**号货车属原告杨正湖所有,亦挂靠于运输公司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便函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对原告杨正湖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历,凭据核定为120372.2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34560元,原告职业为驾驶员,按照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128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8元/天×150天=19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6486元,按照农、林、牧、副、渔业人均工资70.5元/天,住院25天,即70.5元/天×25天=1762.5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6139.5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0元。5、住宿费。原告主张480元,本院予以确认。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20元,住院25天,省内13天,省外12天,本院确认为550元+520元=107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7930元,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8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3970元,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本院不予确认。12、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伤残等级较低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确认。13、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14、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5、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127499.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车辆定损单,但原告出具了由平安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结算单和增征税发票及拖车费发票,对更换轮胎费用不予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124399.5元。16、停运损失。根据庆阳泓图奥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便函证明,修理时间为40天,事故发生于2014年5月18日,修理结束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合理的停运时间为82天,对于因停运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每月5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和“过磅单”,过磅单的车辆实载净重都在40吨左右,而车辆核定载重为12550kg,考虑原告营运的具体情况,结合市场合理的经营收益,本院酌情确定停运损失为500元/天,即500元/天×82天=4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36546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74852.5元,剩余290611.7元中不计算停运损失和伤残鉴定费这两项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内的赔偿,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781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民事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广胤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和伤残鉴定费共计42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湖各项损失74852.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正湖损失247811.7元;三、被告李广胤赔偿原告杨正湖停运损失和伤残鉴定费共计42800元,被告庆阳市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杨正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5元,减半收取3727.5元,由原告杨正湖负担1400元,由被告李广胤负担232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任博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