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0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8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5日被武都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都区院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丽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武都区琵琶镇高家坝村村民高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箱子内的10000元现金,案发后,追回用赃款购买的一部手机及400元现金,剩余赃款均被其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进入武都区琵琶镇高家坝村村民高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高某某放在箱子内的10000元现金,案发后,追回用赃款购买的一部手机及400元现金(已返还被害人),剩余赃款均被其挥霍。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李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