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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与李美琼、马维广典当纠纷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李美琼,马维广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四初字第715号原告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尹云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传刚、毕云,云南聿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美琼,女,汉族,1974年4月2日生。被告马维广,男,汉族,1969年12月11日生。原告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美琼、马维广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传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琼、马维广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李美琼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当票》,约定李美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元,原告依约向其配偶马维广支付了借款,李美琼将其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债务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美琼偿还原告典当欠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费率2%计算的综合费用、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李美琼、马维广提供的当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李美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5万元及诉讼保全担保费45684.38元。两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典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当票、借据、收条,证明双方建立典当关系,原告支付了当金。4、《云南省典当房屋抵押合同》,证明双方建立典当关系。5、保险公司担保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84.38元。6、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5万元。7、支付委托书,证明李美琼作为借款人委托原告把款项打入马维广的账户。8、网银业务回单,证明原告在扣除了三个月的综合费用后实际支付给原告470万元。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美琼与马维广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马维广代表李美琼与原告签署借据,约定以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A幢13层1305室房屋向原告抵押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4%,同日,李美琼委托原告把借款打入马维广账户。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李美琼签订《当票》,载明李美琼以上述房屋作为当物典当给原告,典当金额5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月费率2%。同日,原告与李美琼签订《云南省典当业房屋抵押合同》,约定李美琼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为原告上述典当债权提供担保,马维广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其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5日,原告扣除三个月的综合费用后实际支付给李美琼当金470万元。本案中原告支付了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84.38元,支付律师费8.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美琼将其房屋作为当物抵押给原告,取得当金,双方建立了典当法律关系。对原告诉请,本院分别从本金、综合费用、利息、实现抵押权等方面进行分析。典当本金方面,本案中,原告主张李美琼返还典当本金500万元,但其预先扣除了3个月的综合费用,实际出借给李美琼的当金为47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综合费用可以预先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合费用在未约定可以预先扣除的情况下也应参照执行,故本案中应认定实际典当本金为470万元,李美琼应予返还,并应以此为基数,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相应的综合费用及利息。综合费用方面,原告诉请李美琼支付月2%的综合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标准,对以470万元为基数,自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典当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8日止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综合费用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本院原告在绝当后,有权按法定程序处置绝当品,从处置绝当品所得中优先收回当金本息,但无权要求李美琼继续支付综合服务费。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典当期限届满后的综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方面,双方借据载明月利率为4%,原告庭审中主张该费率中包含了2%的综合费率,当票中亦约定综合费率为2%,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原告诉请按月2%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对典当期限内的利息,本院认为,《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故对典当期内的利息本院按上述标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典当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2014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下调贷款基准利率前,原告诉请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调整后,原告诉请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李美琼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5万元及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684.38元,因双方对此未进行明确约定,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实现抵押权方面,李美琼及共有人马维广将其房屋典当给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诉请对房屋优先受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美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本金47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5月28日止按月2%的标准计算的综合费用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按2%的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有权对李美琼、马维广提供抵押的位于昆明市顺城街顺城写字楼A幢13层1305室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87.98元,由云南中信典当有限公司承担4887.98元,由李美琼承担52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美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能熊审判员  方云红审判员  张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郭兆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