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于有和与李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2683号原告:于有和,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洪波,男,汉族,旗医院职工。原告于有和与被告李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把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了我,签定了物业服务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8元,由我收取、使用和管理。经物业服务人员的积极努力,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有了明显改进,绝大多数业主都很满意,但被告至今没交物业服务费,被告的居室建筑面积为59.81平方米,加上楼道电费每户10元,被告尚欠21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将小区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自己,收费标准是每月每平方米0.28元。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签定了物业服务承包协议书,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把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承包给了原告,协议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8元,承包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后,原告为吉祥家园312户业主(含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协议期满。另查明,被告的居室建筑面积为59.81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吉祥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承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代表了全体业主,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予给付。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楼道顶灯电费1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不能说明吉祥家园各住户均交该项费用10元是怎么计算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有和劳务费200.96元;二、驳回原告于有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洪波负担。邮寄费20元,由被告李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贺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