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劲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被告人任某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小区被害人吕某经营的批发部门口盗窃作案7起,共窃得雪花牌啤酒7箱、雪花牌啤酒空瓶21箱。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已赔偿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任某供述,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条,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任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鲍 琦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