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705号原告:张小明,运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景来,滦县滦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号中国人寿*楼。负责人:李贺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娜,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2014年9月29日,我的司机张博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响嘡镇北小王庄子村南砖厂准备卸车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张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博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95530元,施救费4500元,公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5400元。我为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不计免赔车损险,且在保险期间,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付我保险理赔款20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保险,在该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正常年检的情况下,且不存在免赔事项时,答辩人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根据车辆的原有价值,扣除折旧后,价值低于原告起诉的车损的价值,故我司认为该车辆应推定为全损。发生事故后,原告未与我司共同核定损失,而是由原告单方委托的,因此施救费、公估费应由原告方自负,且该两项费用明显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小明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张小明,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元)270000”及附加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4年9月29日9时40分许,张博龙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响嘡镇北小王庄村南砖厂内准备卸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张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博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事故车辆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损为195530元,评估费5870元,吊车费2800元,拖车费1200元,合计金额205400元。另查明,冀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滦南顶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由原告张小明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运输证、保单、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小明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做为被保险人,且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同意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主张的吊车费、拖车费,本院酌定共给付2000元。原告提供票据证实公估费花费5870元,但其主张4000元,本院按4000元予以计算。施救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损失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对该费用承担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事故理赔款为195530元+2000元+4000元=201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小明保险理赔款2015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49元,由原告张小明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