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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4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跃明、蒋亚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汤跃明,蒋亚琴,周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37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忠,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汤跃明。被执行人蒋亚琴。被执行人周如林。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汤跃明、蒋亚琴、周如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内容,汤跃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38960.88元、借款期内利息912.36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借款238960.88元,按月利率15.42‰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18800元。蒋亚琴、周如林对汤跃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1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15元,由汤跃明、蒋亚琴、周如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三被执行人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现去向不明。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三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王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