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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市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第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新NE70**号车,沿阿克苏市塔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众富市场路口时,碰撞过公路的行人姚某某,致其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阿克苏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付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司法鉴定书、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并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表示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其犯罪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范广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书记员 : 赵 威2 微信公众号“”